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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养犬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怎么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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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公安机关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管理费用支出,列入政府财政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明确养犬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犬只登记、年检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管理收容场所,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涉犬经营行为和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的管理部门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劝阻、制止携犬进入公园、广场等违法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财政、发改、民政、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公益宣传。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依法协助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备案登记等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科学养犬,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提倡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对于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第二章养犬区域管理、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分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细化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按照城市规划和发展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商业聚集区、人口稠密区、旅游景区以及周边区域,经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后,可以按照严格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严格管理区内,提倡不养犬。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名录、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士饲养扶助犬的,不受本款规定限制。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提倡为犬只进行绝育。

第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内,以下区域禁止饲养犬只:

(一)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校园(幼儿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

(二)居民区楼道、楼顶、房顶、地下车库等地上、地下公共区域。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义务。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再次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

农业农村部门应依托养犬管理系统,采集犬只免疫信息,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第十五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为本市户籍人口或者具有居住本地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的住所;

(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

(五)取得犬只免疫证明;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者其他合法用途;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及养犬标识;

(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饲养犬只数量三只以上的应当说明合理用途。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开发犬只登记手机软件,会同农业农村、城管等部门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下列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犬只饲养地以及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等;

(三)变更、注销、补发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等情况;

(四)不文明养犬和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

第十七条严格管理区内,实行犬只强制登记制度。由市公安局制定具体登记办法。

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一年,期满前30日,养犬人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犬只,到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设置的养犬管理综合服务场所申请办理年检。

当年没有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不予年检。

第十九条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以及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以上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等手续。

将已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犬只智能犬牌、电子身份芯片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办理场所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第二十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周岁以上无配偶、无子女孤寡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无主犬只的,收养期间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下列场所禁止犬只进入,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家属住宅区除外)、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城市公园、广场、封闭式景区和海水浴场;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

(五)集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旅馆、饭店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犬进入区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有条件的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设施,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对相关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相关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内应遵守下列规范:

(一)携犬只出户时,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并使用犬绳(链)牵引犬只,束犬绳(链)且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链),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必要工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单位养犬的,不得出院遛放;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士饲养扶助犬的,不受上款(二)(三)(四)项有关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一般管理区,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笼)养,一般不得携犬出户;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犬只因病到严格管理区诊疗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依法承担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责任。

养犬人应将伤人犬只交由公安机关收容,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狂犬病留验观察,收容期间的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无动物检疫合格证的,携犬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农业农村部门申报检疫。

外地犬只在严格管理区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犬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向农业农村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养犬人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犬只经营与收容

第二十八条严格管理区内,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严格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固定场所以及圈养或者笼养设施,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建立登记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接种狂犬疫苗、植入电子标识、办理养犬登记并年检。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所,用于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违规犬等。犬只捕捉、收容、饲养等服务性、辅助性工作可以依法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鼓励动物养殖单位、相关管理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区域(场所)救助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禁止将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犬只收容所和其他收容救助犬只的社会团体,可以将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领养收容场所犬只的,按规定办理免疫、登记等手续。

领养的犬只不得销售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已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应当告知养犬人领回犬只。养犬人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回犬只的,视为弃养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二)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外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计入处罚记录;

(二)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一般管理区内,出院遛放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因免疫、诊疗等原因外出时,未对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严格管理区内,饲养或者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收容犬只;

(二)一般管理区内,未拴养或者圈(笼)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收容犬只;

(三)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多人投诉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收容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犬只予以收容管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登记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四十条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养犬个人信用记录。

除前述有关收容管理的规定外,养犬人在一个年检周期内受到五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大型犬、烈性犬名录的犬只和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由公安机关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

县城里到处养狗,狗咬人纠纷不断,该如何治理

县里到处养狗,狗咬人纠纷不断,必须尽快发布禁狗令了。

其实家犬管理条例的第二条,也已经写的很清楚明白了:县级以上城市一律禁止养犬。

禁狗令是唯一的选择,消灭狗患,只要禁狗令才可以做到。狗一方面会咬人,另一方面,还会拉屎,狗有一万个危害,却没有实际的作用。

只有严格的禁狗令才可以打败自私自利的爱狗人士。

长春公安开展整治非法养犬专项行动, 你怎么看

必须支持,早该政治了,小区环境都糟蹋成什么样了,人行道一堆堆狗屎尿,城市里就不应该允许养狗,想养就放在自己家里!

太原对养狗有什么限制么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生活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为限制养犬区。南、北郊区与城区交错的村,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为限制养犬区。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外国人及暂住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主管限制养犬工作。公安、农牧、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者给予处罚,捕捉违章犬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协同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监测犬病疫情;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犬污染环境的监督。

第五条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居民和外国人养大型犬、烈性犬。居民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公安分局批准。外国人申请养小型观赏犬由市公安局批准。小型观赏犬的犬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牧局确定后公布。

第六条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军事、侦查、科研、看护、表演需要养犬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限制养犬区内居民申请养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院或独门居住。符合上列条件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在公寓、集体宿舍居住的人员养犬。

第八条经批准养犬的,应携犬到农牧部门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外国人经批准养犬的,在对犬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犬牌应带在犬的颈部。未带犬牌的,视为无证犬。

第十条经批准养的犬,在第一次进行登记注册后,从第二年起应逐年按时进行年检。逾期不年检的,视为无证犬。年检的程序和内容,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和外国人,应交纳登记注册费,进行年检的应逐年交纳年检费。登记注册费、年检费为每年每只犬四千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登记注册费、年检费的标准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四千元。

第十二条单位和居民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买卖或犬死亡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继续养犬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在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开办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对所养犬应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在限制养犬区内,单位和居民所养犬死亡之后,应自行深埋,不得随意扔弃。

第十六条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携犬出户时,应带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

(四)不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及时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在院门或户门处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标牌。

第十八条单位和居民发现所养犬患狂犬病后,应自行捕杀或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农牧部门捕杀。

第十九条除因军事、侦查、表演外禁止将限制养犬区以外的犬带入限制养犬区。

第二十条限制养犬区内,单位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由市公安局没收其犬,并处单位五千元罚款和责任人二千元罚款。居民和外国人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分局没收其犬,并处四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限制养犬区内开办犬养殖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分局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因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犬出户时间的;

(五)未按要求设置养犬标牌的。

第二十三条在限制养犬区内随意扔弃死亡犬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居民养的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或居民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限制养犬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分局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二)纵容犬伤害他人的;

(三)违反本规定将限制养犬区以外的犬带入限制养犬区的;

(四)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六条在限制养犬区内,对流窜街头的违章犬,公民可以捕杀,也可捕捉后交公安部门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可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2021年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养犬的规定和查处非法养狗的问题分享结束啦,以上的文章解决了您的问题吗?欢迎您下次再来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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