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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曹保平导演的电影《狗十三》(如何评价曹保平导演的电影《狗十三》这部作品)

如何评价曹保平导演的电影 狗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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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4年11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15年6月25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活动,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重点管理区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将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监管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将相关登记信息通报公安机关;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管理工作;

(六)规划、住房、园林、教育、财政、价格、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捕杀狂犬、野犬,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并定期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劝阻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鼓励、支持和指导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建立养犬自律组织。养犬自律组织应当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法规,强化养犬自律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和医院的办公服务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体育运动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宿舍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除禁止养犬区外,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

第二章登记、免疫

第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含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识补办等);犬只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全市应当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免费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询。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八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可以养犬一只;登记周期内无养犬违法记录的,可以申请登记饲养第二只,但最多不超过二只。接受临时寄养犬只超过十五日的,视为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近三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地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个人和单位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超过限养数量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受理单位申请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养犬人养犬管理规定、文明养犬要求。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并专项用于注射犬只电子芯片、制作犬只标识牌等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服务,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务、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其他养犬管理服务开支。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后施行,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七十岁以上孤寡老人饲养一只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其他养犬人连续两年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并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的,从第三年起减半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期间存在违法养犬行为的,不得享受下一年度养犬管理服务费减免优惠。

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犬只标识牌遗失或者损毁的,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申请补发,并应当缴纳相关牌、证的成本费。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件及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放弃饲养的,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收容救助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或者注销登记,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被注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该犬只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按照规定补交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一般管理区内,攻击性强的危险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

(三)不得污染环境,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

(四)不得遗弃犬只。

(五)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伤害、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遛犬除外)。

(八)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戴嘴套。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八条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禁止养犬区;

(二)会展场所、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宾馆、酒楼;

(四)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六)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开放式公园、广场等非场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犬只进入或者允许遛犬的标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遛犬公共区域和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告知养犬地村(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提供本区域犬只登记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或者村(居)委会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小区内犬只登记情况。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供。

对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犬只,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公安派出所。对未依法办理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可以拒绝其进入本区域。

第二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在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一条携带外来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规定。自进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二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具有资质的动物卫生防疫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检测机构应当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患病犬只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交易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

(二)对养殖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四条动物经营、诊疗机构开展业务时,对犬只吠叫应当即时有效制止,避免影响他人工作和休息。

动物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五条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不得擅自处理犬只。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场处理。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未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即时到场处理。

第二十六条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犬只尸体及犬只诊疗、整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立即通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收容救助送交、没收和流浪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统一的收容救助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能确定犬主的,应当通知犬主三日内认领;犬主逾期不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无法通知犬主或者不能确定犬主,且七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救助的没收犬只、无主犬只和按照规定送交的其他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自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开展流浪、弃养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开展收容救助工作后五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报属地公安机关备案。

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单位和个人领养被收容救助犬只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在办理领养手续时可以向领养人收取适当的犬只饲养、护理等成本费用。

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超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未经登记(含延续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只三百元罚款。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一百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的,没收登记证件、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七)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报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犬只产生明显异味或者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污染物,不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四)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风景名胜区、公园的,由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有处罚权的管理机构的名单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建立并保存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报告或者擅自处理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犬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报告未登记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对违法养犬情节严重或者可能适用没收犬只处罚的,可以扣押犬只。

第三十五条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扣押期间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临时收容救助。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当事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没收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救助。

第三十六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七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的,其养犬管理的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如何评价曹保平导演的电影《狗十三》

在这部电影中,几乎有绝大多数中国人的屈辱青春。

可怕的是,中国式家庭教育是一个恶性循环,很可能,无论多么不愿意承认,我们都无法避免成为和我们父母一样的人。

《狗13》的故事情节,不算跌宕起伏。离异家庭里的13岁少女李玩,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青春期的少女心思最为细密,然而家长的示好却总不能合她的意。

以世俗眼光看,李完简直太幸福太不懂事了,虽然父母离异,但爷爷疼奶奶爱,吃穿不少,只要成绩好要啥都给买,老爸还给送了小狗。

当狗丢了,继母又买了一条哄她,她非但不要,还大半夜满街找狗,找得爷爷扭伤了脚,找得奶奶差点失踪。而她伤心欲绝,晃荡着啤酒瓶子回家,被爸爸暴打一通。

但这顿揍,李完就该挨吗?

王小波在《黄金时代》中写过农村里阉牛的事。一般公牛只需受上一刀便可结束痛苦,但精力旺盛者却要被木锤砸烂睾丸,从此“只知道吃草干活”,“连杀都不用捆”。

可是,谁的青春期,没有过拧巴又纠结的时候?大人们才不管,把你一切的不知所措都当做无理取闹。

在父亲的暴怒、嘶吼、推搡、扇耳光之后,李玩终于服软,学会了“顾全大局”,家长们这才欣慰地长舒一口气,慨叹“我家女娃真懂事”。

“生活就是个缓慢受锤的过程。”而可怜的李玩,13岁就已经接受了无力生猛的未来。

这样的李玩,没有经历过什么不可抗的天灾人祸,真实得可以代入我们每个人的青春。更眼熟的是,狠狠“教育”了女儿的李爸爸,把擦干眼泪洗完澡的李玩抱在腿上,一边道歉一边流泪,却始终对女儿手上被酒瓶渣子划破的伤口视若无睹。

事实是,李爸爸依然会用“吃完饭就去看展”“等会一定陪你去公园”的说辞来哄孩子。而李玩也终于认清,”大人就是一个谎言接着一个谎言“。

我们也曾如此“听话”,以至于都忘记了自己最初对“尊重”的渴求,甚至在长大成人之后为家长曾经的错误辩解开脱。现实就像刘慈欣在《三体》中所写的那样:“在中国,任何超脱飞扬的思想都会砰然坠地——现实的引力实在是太沉重了。”

这样的悲剧,还在不断循环。也许,这就是现在许多年轻人不敢生养孩子的原因。即便已经为人父母,很多人也找不到恰当的教育方法,不是严格控制,就是完全放任。

在这里,我想向你推荐一本书,《正面管教》。

这本书的作者是美国心理学家、教育家简·尼尔森,她在书中结合儿童心理学及丰富的育儿经验,为我们提炼了一套”不惩罚不骄纵“的正面管教法,在尊重孩子的前提下,让孩子们养成一生受益的好习惯、好品质。

也许我们无法完全改变成人世界的规则,但至少,因为理解与尊重,孩子的童年可以快乐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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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养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分工、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一)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街面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监测、处置工作,发放犬类免疫证;负责犬类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管,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单位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诊治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七)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分工制定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

第五条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留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所需费用,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管理区域

第八条本市实行分区域限制养犬,设立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一)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犬只。禁养区域为: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校园(幼儿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二)重点管理区:襄阳市中心城区、县级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本地重点管理区的范围。(三)一般管理区:禁养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和登记管理制度,禁止无证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不超过二只。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及标准由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另行公布。

重点管理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条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养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三)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并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养犬单位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指定的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登记。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第十五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定期对犬只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携犬只和有效疫苗续种证明到养犬登记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七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以及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否则按无证养犬处理。

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市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接收被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民间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收容的犬只可以被认领或者领养,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四章日常规范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携犬只出户时应当为犬只戴犬牌,使用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超过二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肩高超过四十五厘米的犬只还应当戴嘴套;(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三)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影剧院、商场、超市、旅馆、餐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五)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七)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残障人员携带的导盲犬、辅助犬不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或经营区域,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示标识。

第二十一条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在农业农村(畜牧)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丢弃犬尸。

第二十二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报告或向110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五章犬只经营

第二十三条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场所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犬只来源合法,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口犬只有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二)犬只应拴养或者圈养;(三)禁止销售烈性犬、大型犬;(四)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治疗费用等相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一)在重点管理区养犬未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为犬只注射、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且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

政府令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襄阳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3]

市长郄英才

2019年10月31日

解读

2019年10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襄阳市养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9年10月31日,郄英才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由总则、管理区域、登记管理、日常规范、犬只经营、法律责任、附则部分组成,共计七章三十三条。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住环境的改善,市民养犬数量迅速增长。因违法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产生的各类安全、卫生、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犬只伤人、犬吠扰民、乱拉排泄物、疾病传播等问题,影响了我市文明创建进程和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安全感、幸福感。我市原有的养犬管理理念和执法模式已不能满足现实需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2018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确定养犬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规定携犬出行文明规范及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并授权市政府制定养犬免疫、登记、收容等具体管理办法,为养犬管理立法提供了依据。2019年5月,国务院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加强专项立法,切实提升城市养犬管理法治水平。综上所述,对养犬管理进行政府立法的时机已成熟。

二、《办法》主要内容

(一)关于养犬管理原则和职能分工。《办法》明确了养犬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分工、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的原则。规定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街面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监测、处置工作,发放犬类免疫证,负责犬类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管,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工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市建设等部门按照分工履行相应职责。

《办法》明确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办法》实施工作。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关于养犬管理区域的划分。本市实行分区域限制养犬,设立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禁养区内禁止饲养犬只,重点管理区限制养犬数量和种类,实行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其中,禁养区域为: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校园(幼儿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重点管理区的区域为:襄阳市中心城区、县级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同时,赋予各县(市)人民政府自主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管理区。以上规定既符合我市人口密度、养犬密度等实际情况,也符合执法管理的实际。

(三)关于重点管理区的禁止性规定。《办法》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不超过2只,禁止无证养犬,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目前,公安部门联合农业农村部门,通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已经制定了《襄阳市个人禁养犬只种类》,将于近期公布。

(四)关于养犬登记的条件。建立养犬登记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确认养犬人与犬只的饲养关系,指导养犬人合法养犬,规范养犬行为,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为养犬人提供服务。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办法》在限养数量和禁养品种、犬只免疫等方面设定了一定条件。针对个人养犬与单位养犬的不同情形,要求养犬的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要求养犬的单位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

(五)关于养犬行为的规范。为减少因养犬引发的人身伤害、公共卫生、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办法》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了养犬人应当遵守的规范,包括携犬出户的规定、犬只禁止进入场所的规定、携犬只乘坐交通工具的规定、清除犬只粪便的规定以及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规定等;二是赋予了公共场所管理或者经营者自行设置禁止犬只进入标识的自主权;三是设立了犬尸无害化处理的规定;四是明确了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处理规定。

(六)关于犬只的收容留检。由于大量流浪犬只的存在,造成了扰民伤人等一系列问题,市民反映强烈,应当集中收留;同时,对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也需要临时寄养场所。《办法》明确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接收被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同时,也支持和鼓励民间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七)关于违法违规养犬的法律责任。《办法》在第六章设定了对违法违规养犬行为的处罚措施,明确违法违规养犬责任,体现宽严适度的处罚原则。一方面,遵循“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对危害程度较轻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另一方面,对危害程度较重的违法行为,如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伪造相关证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力求通过设置较为完善的法律责任,警醒养犬人随时注意自己的养犬行为,确保《办法》实施后能够达到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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