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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升大街29号小区里养狗的多不多遛狗的都拴狗绳吗有流浪宠物吗(小区狗子多什么地方管)

9月1日起施行 在滦南遛狗不拴绳将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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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养狗规定

(2008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4年11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15年6月25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活动,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重点管理区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将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监管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将相关登记信息通报公安机关;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管理工作;

(六)规划、住房、园林、教育、财政、价格、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捕杀狂犬、野犬,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并定期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劝阻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鼓励、支持和指导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建立养犬自律组织。养犬自律组织应当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法规,强化养犬自律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和医院的办公服务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体育运动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宿舍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除禁止养犬区外,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

第二章登记、免疫

第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含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识补办等);犬只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全市应当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免费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询。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八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可以养犬一只;登记周期内无养犬违法记录的,可以申请登记饲养第二只,但最多不超过二只。接受临时寄养犬只超过十五日的,视为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近三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地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个人和单位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超过限养数量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受理单位申请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养犬人养犬管理规定、文明养犬要求。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并专项用于注射犬只电子芯片、制作犬只标识牌等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服务,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务、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其他养犬管理服务开支。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后施行,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七十岁以上孤寡老人饲养一只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其他养犬人连续两年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并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的,从第三年起减半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期间存在违法养犬行为的,不得享受下一年度养犬管理服务费减免优惠。

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犬只标识牌遗失或者损毁的,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申请补发,并应当缴纳相关牌、证的成本费。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件及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放弃饲养的,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收容救助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或者注销登记,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被注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该犬只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按照规定补交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一般管理区内,攻击性强的危险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

(三)不得污染环境,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

(四)不得遗弃犬只。

(五)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伤害、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遛犬除外)。

(八)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戴嘴套。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八条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禁止养犬区;

(二)会展场所、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宾馆、酒楼;

(四)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六)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开放式公园、广场等非场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犬只进入或者允许遛犬的标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遛犬公共区域和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告知养犬地村(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提供本区域犬只登记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或者村(居)委会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小区内犬只登记情况。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供。

对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犬只,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公安派出所。对未依法办理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可以拒绝其进入本区域。

第二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在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一条携带外来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规定。自进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二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具有资质的动物卫生防疫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检测机构应当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患病犬只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交易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

(二)对养殖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四条动物经营、诊疗机构开展业务时,对犬只吠叫应当即时有效制止,避免影响他人工作和休息。

动物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五条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不得擅自处理犬只。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场处理。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未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即时到场处理。

第二十六条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犬只尸体及犬只诊疗、整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立即通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收容救助送交、没收和流浪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统一的收容救助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能确定犬主的,应当通知犬主三日内认领;犬主逾期不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无法通知犬主或者不能确定犬主,且七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救助的没收犬只、无主犬只和按照规定送交的其他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自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开展流浪、弃养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开展收容救助工作后五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报属地公安机关备案。

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单位和个人领养被收容救助犬只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在办理领养手续时可以向领养人收取适当的犬只饲养、护理等成本费用。

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超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未经登记(含延续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只三百元罚款。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一百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的,没收登记证件、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七)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报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犬只产生明显异味或者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污染物,不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四)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风景名胜区、公园的,由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有处罚权的管理机构的名单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建立并保存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报告或者擅自处理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犬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报告未登记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对违法养犬情节严重或者可能适用没收犬只处罚的,可以扣押犬只。

第三十五条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扣押期间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临时收容救助。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当事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没收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救助。

第三十六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七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的,其养犬管理的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养狗条例管理条例2020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四条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九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单位

第五十九条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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