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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区养狗条例苏省养狗管理条例(南京市养狗规定)



style="text-indent:2em;">这篇文章给大家聊聊关于江宁区养狗条例苏省养狗管理条例,以及城市养狗管理措施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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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处罚规定:“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各个地区有不同的养犬管理条例但是我告诉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高于500的罚款都不交。

江宁区养狗条例苏省养狗管理条例

江宁区养狗条例和苏省养狗管理条例是两个不同的条例,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地区。江宁区养狗条例是指适用于南京市江宁区的养犬管理规定,规定了养犬人应该遵守的法律法规、养犬条件和相关的处罚措施等内容。苏省养狗管理条例是指适用于苏州市、南京市、徐州市等地的养犬管理规定,规定了养犬人应该遵守的法律法规、养犬条件和相关的处罚措施等内容。虽然这两个条例都是关于养犬管理的规定,但适用的地区范围和内容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了解和遵守。

黄石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等工作犬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依法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等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对养犬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植入电子标识,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失控的烈性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犬只扰民伤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捕捉流浪犬。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监督指导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疫苗的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的传播流行。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教育、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小区管理组织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管理,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文明养犬知识的宣传,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鼓励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监督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接到举报和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饲养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接种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指导、督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

第十一条饲养犬只应当进行登记。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年度登记。未取得养犬登记证的,不得饲养。但是,外地进入本市逗留不超过3个月的犬只以及出生不满3个月的幼犬除外。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提供登记、植入电子标识等服务。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犬只已按规定免疫;

(四)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警卫、科研等工作需要或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等场所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

第十六条养犬人、登记的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丢失的或者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或者犬只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登记、免疫、植入电子标识、无害化处理等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禁止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单位养犬应当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遇到行人、车辆应当提前收紧牵引带,主动避让;

(二)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配戴嘴套、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措施;

(三)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为犬只配戴嘴套,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不得携犬外出;因以上情形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公共场所;

(二)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馆;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

(四)公共汽车、有轨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犬只临时禁入的区域和时间。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三条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犬只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遵守养犬管理规定。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进入本市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独立场所,具备良好的排污、隔音设施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三)经营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四)建立健全消毒制度并严格执行;

(五)禁止销售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

(六)销售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接种犬只狂犬病疫苗,建立销售档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建立病历档案和诊疗制度。

第四章收容和留检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置流浪、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第三十条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期间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

第三十一条放弃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犬只留检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建立犬只收容档案。

对弃养、没收或者无人认领的犬只,允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第三十三条犬只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遗弃犬只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虐待犬只或者制作、传播、售卖虐待犬只的视频图片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未经驾驶人同意乘坐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携犬外出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临时禁入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随意弃置死亡犬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2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

养狗条例管理条例2020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四条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九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单位

第五十九条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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